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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诉讼费的财务处理

2011-12-24 15:27:41  [我要评论 (条) ] 】 【打印】【关闭

      金融企业诉讼费类型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与其他费用构成。一般先由原告预交,最后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是调解书规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原告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金融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诉讼费一般分为以下2种:
      (一)应承担的诉讼费
      这种诉讼费是金融企业预交给法院。经过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是调解后,金融企业被判定为败诉或是胜诉,由金融企业承担的诉讼费用。
      (二)代垫诉讼费
      鉴于金融企业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的规定,金融企业一般贷款金额较大,因风险评估不足等原因产生了大量的呆账.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获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收权益.其不得不曲线救国,进行民事诉讼.以取得呆账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但被告(借款人)有的已资不抵债,有的人去楼空,金融企业为了及时处理贷款呆、坏账,只能先垫付诉讼费。
      诉讼费的会计处理
      目前,企业执行的会计规范体系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金融工具的4项具体会计准则主要适用于金融企业,现暂没有专门针对金融企业的会计准则。银监会监管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步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包括: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非上市的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等,这些银行业金融机构从2008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从2009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具备条件的可以提前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转制完成后的次年按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不得晚于2009年。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结合诉讼费的种类,基本会计处理规定如下:金融企业本身应承担的诉讼费列支于“管理费用——诉讼费”;代垫诉讼费暂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代垫诉讼费”科目下.待结案时,无论代垫费用能否收回,都将其账面余额结转到“管理费用——诉讼费”。实务中,一般将企业无法追回的代垫诉讼费作为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这一点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营业外支出”的定义:属于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失。
       诉讼费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金融企业本身应承担的诉讼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只要具备了法院开具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就可以直接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
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前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代垫诉讼费是企业追讨贷款时产生的费用,目前国税总局没有明文规定扣除条件,在这里可将其视同与贷款本金相关债权。如果金融企业追讨的贷款类债权属于以上十二种情形规定的可扣除贷款损失之一的,其代垫的诉讼费可以一并经专项申报后在税前扣除。根据财税[2009]57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对于损失的界定.无论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都要以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为必要条件,金融企业诉讼费应按照及时性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以降低税收风险。
      作者:王正涛 秦文娇
      来源:《财会信报》法规与实务2011年11月21日
      编辑: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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